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2019-01-09 10:22:00
Alina
原创
776
摘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提高 能源利用效率,控制 能源消费总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 约 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 重点 用能单位是指: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一万吨标准煤及以上的用能单位;(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五千吨及以上不满一万吨 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单位。第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 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 理,降低 能源消耗,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 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 重点用能单位节 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 2 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开展 重点用能单位 节能管理工作过程中,根据本地区 重点用能单位行业情况,充分发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用,共同推动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第五条 对 重点用能单位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 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分解到 重点用能单位,对 重点用能单位分 级开展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主要考核 重点用能单位 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能源利用效率及节能措施落实情况,逐级 报送考核结果,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进行公布。 第二章 管理措施 第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确保完成 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节能措施应当 3 织内部考核。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奖惩制度,将 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 目标完成情况与奖惩挂钩,对节能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第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 能源管理体系要求》等相关 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能源管理 体系建设效果评价工作。鼓励 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成立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单位主要领导担任。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能源管理负责人。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明确能源管理部门,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够满足节能工作需要的能源管理人员。能源管理人员负责贯彻 执行国家有关节约能源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加 强日常节能管理,组织实施本单位内部能源审计、 节能技术改造,开展 能源计量和统计分析等。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管理人员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上述信息发生 变动的,应当及时将变动情况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 案。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用能单位 能源计量器具配备 4 和管理通则》《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审查规范》等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或校准的能源 计量器具,加强能源 计量数据的管 理和使用,建立健全能源 计量管理制度,完善能源计量体系,并接 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能源计量审查等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 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 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填报工作,并每年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 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 括能源消费情况、能源利用效率、 能耗总量控制和节能目标完成情 况、节 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对 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逐级报送审查结果,将数据质量 存在问题的 重点用能单位作为本年度节能监察重点对象。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能源审计,分析现状,查找问题,挖掘节能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措施, 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能源审计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对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 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并指导和督促 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措施。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结合现有能源管理信息化平台,加 5 强能源计量基础能力建设,按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质量技 术监督部门要求建设 能耗在线监测系统,提升能源管理信息化水平。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优先采用《国家 重点节能 低碳技术推广目录》以及地方发布的相关目录中的节能技术、生产工艺和用 能设备,主动淘汰落后的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 生产工艺。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用于节能技术研发、节能技术改造、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节能技术培训等。 鼓励 重点用能单位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强节能技术研发与应用交流合作。鼓励 重点用能单位积极运用先进节能技术实施 节能改造。节能改造时涉及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应当保障特种设备的安全 性能,有关特种设备安全与节能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执行 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强制性国家标准和 能源效率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 重点用能单位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能效对标活动,持续提升能效水平,争当本行业能效“ 领跑者”。鼓励各行业协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开 展本行业内能效对标活动,组织本行业 重点用能单位开展能效对标, 对 重点用能单位能效对标活动进行跟踪指导和评估,并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 6 审查制度,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章 奖惩措施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可结合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考核结果,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重点用能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 7 部门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支持重点用 能单位开展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改造项目实施、能源计量器具配备、节能管理能力建设、节能宣 传培训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利用节能 有关专项资金支持 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重点工程时,优先支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成绩突出的 重点用能单位。第二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符合条件的节能产品 生产、节能技术改造等节能项目的信贷投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 展能效信贷工作中,对符合信贷条件,达到先进能效标准的固定资产和项目、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成绩突出的 重点用能单位融资需求优先支持;对达不到能效国家标准的固定资产和项目融资需求, 不予支持。 鼓励 重点用能单位通过发行绿色债券、上市融资等方式筹措资金,实施 能效提升项目。 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等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加大资金支持 力度,鼓励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资金通过成立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 投资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鼓励 重点用能单位开 展电力需求侧管理、 合同能源管理、节能自愿承诺等。对高耗能行业的 重点用能单位,结合其能耗指标等情况分别实行差别电价和阶梯电价政策。 8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科技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推动新型节能技术装备的研发和产业化,鼓励 重点用能单位加大节 能技术装备研发、产业化和应用推广力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国家重点节能 低碳技术推广目 录》,对 重点用能单位研发的节能降碳效果显著、技术先进、经济适用、有成功实施案例的技术加大宣传推广力度。地方管理节能工作 的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节能技术推广目录。 第二十五条 对入围能效“领跑者”名单的 重点用能单位,各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优先支持其开展节能技术改造、 能源管理信息化建设等能效提升工作,广泛宣传推广先进经验,带 动行业能效水平整体提升。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 用效率低的 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 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 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 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 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 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 9 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 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 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 处理;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按照《能源计量监督管理 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能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 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 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 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 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 部门提请执行惩罚性电价。 10 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 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 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建设需经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存在以下情况的,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有 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 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 的; (三)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 的, 重点用能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投诉。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泄露 重点用能单位的技术及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11 (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 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经贸委 1999 年 3 月 10 日颁布的《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 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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